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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审判] 审判法轮功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李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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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11-9 13:2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在“杀人就像脱衣服”的陕西咸阳“法轮功”杀人案中,法院已对林春梅、温玉萍的故意杀人行为依法审判,两名罪犯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对此已无争议。但此案的另一关键为李洪志的归罪问题,即李洪志作为邪教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应对该组织所犯罪行承担何种责任。李洪志在此案中的责任认定可分解为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法轮功邪教组织是否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集团,李洪志是否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如果认定李洪志为法轮功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李洪志应对该集团所犯罪行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程度问题。对此类问题的解析亦是对李洪志本人的审判。
一、关于法轮功邪教组织是否为犯罪集团的认定
依我国《刑法》300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 神话首要分子, 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蔽他人, 发展、控制成员, 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法轮功一直以组织的形态存在和发展,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组织无需再次分析。
1997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集团作了界定。刑法第26 条规定: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是犯罪集团。”根据这一定义, 参照关于犯罪集团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 犯罪集团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 1) 犯罪集团由3 人或3 人以上组成。组织起来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实施犯罪。在实践中, 犯罪集团少则数人, 多则十余人或者更多。
( 2) 组织比较严密。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首领) , 即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和指挥者, 他们统一指挥领导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活动, 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纪律, 这种组织形式与组织纪律视犯罪集团的组织严密程度不同而有很大的区别: 有的严密, 有的比较疏松; 有的是无形的控制, 有的以语言或文字明确规定。
( 3) 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犯罪。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主要是策划、指挥、监督和操纵集团的犯罪活动, 其他共犯者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统一指挥下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他们的分工不同, 承担的任务不同, 行为的方式方法不同, 行为之间的配合和联系的具体情况也不同, 但它们都是统一的犯罪活动的共同实施者和完成者。小规模的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往往也是犯罪的实行者。但是较大的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一般很少直接实施犯罪。
( 4) 犯罪组织较为固定。组织的固定性不仅表现为组织的严密性, 而且表现为多次或较长期地共同实施犯罪, 因而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共同犯罪活动的长期性决定了其成员的相对固定性和稳定性, 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或基本成员都是相对固定的, 不会迅速变动, 否则不能形成集团。由于犯罪集团一般都是较长期从事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 因此, 各共犯者的行为易于出现重复性和专业化甚至职业化的倾向。这种倾向在贩毒, 走私, 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集团中尤为突出。以上四个特征密切联系, 缺一不可。在实践中,一般根据犯罪集团所主要从事的犯罪活动, 称为盗窃集团、贪污集团、抢劫集团、贩毒集团、拐卖妇女集团、走私集团, 等等。犯罪集团不同于狭义犯罪团伙, 它们的主要区别是组织程度和稳固性不同, 犯罪集团是结构比较严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一般犯罪团伙是结构松散、稳固性很低的犯罪组合。虽然两者有明显区别, 但是在实践中, 警方往往把狭义犯罪团伙与一般犯罪集团统称为犯罪团伙, 并把它们与黑社会( 性质) 组织加以区别。我国刑法除了在总则中规定犯罪集团的概念外, 在刑法分则中还特别规定某些具有某种特殊性质的犯罪集团, 主要是恐怖组织( 第120 条) 、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第294 条) 、会道门和邪教组织( 第300 条) 。它们除了具有一般犯罪集团的特点外还有自己的特点, 它们对国家利益, 社会稳定以及人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 形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和威胁, 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 因此在刑法分则中专门加以规定。它们虽然也是犯罪集团, 但由于它们的特殊性质, 我们在理论上把它们称为特殊的犯罪集团, 而把其它犯罪集团称为一般的犯罪集团。
结论:认定法轮功邪教组织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特殊犯罪集团。
二、关于法轮功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李洪志的责任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包括两类: 一类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 另一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如何认定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 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全部罪行”认定为集团犯罪故意范围内的全部罪行,如果集团成员超出犯罪故意范围而独自实施了犯罪行为, 不属于集团所犯的罪行。据此, 首要分子不仅要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负责, 也要对集团犯罪故意内的其他成员实施的全部犯罪负责。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的要求, 首要分子必须对集团犯罪故意内的全部罪行负担刑事责任,如果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超出了集团的犯罪故意内的, 则超出部分不能让首要分子负责。
结论:李洪志为法轮功组织的创立者和组织者,在对组织成员高度精神控制的情况下,对其组织和成员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李洪志为法轮功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毋庸置疑,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三、“终审”判决意见
在“杀人就像脱衣服”的陕西咸阳“法轮功”杀人案中,虽然李洪志并未直接参与策划和实施杀人行为,但林春梅、温玉萍的杀人动机源于法轮功的“度人”升天歪理邪说。两名罪犯对教主李洪志绝对崇拜,在邪教组织高度精神控制下,两名罪犯已失去辨识力和行为控制力,其实际上已沦为李洪志危害社会和加害他人的工具。林、温二人的杀人以“度人”的行为符合法轮功犯罪集团的整体意志,属于集团犯罪故意内的罪行,首要分子李洪志应对林、温的罪行负责。
根据本案案情及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首要分子李洪志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判决死刑。同时,依据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李洪志应对被害人买新萍一家负有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应包含精神损失费、子女抚养费等项目。
(以上本人依靠自身法律知识的粗浅解析,望网友批评指正)
沙发
发表于 2013-3-20 15:26 | 只看该作者
分析得非常好!

赞同 审判法轮功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李洪志!
板凳
发表于 2016-11-1 20:28 | 只看该作者
谁来带头 起诉他可以吗?我会跟随您 支持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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