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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探讨] 法轮功成员非正常死亡案例的国际法视角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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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11-9 13: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国际人权公约》的管制立法为各国反邪教立法提供了国际法渊源。宗教信仰表示自由管制立法。《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第19条规定言论自由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得受的某些限制”包括“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第21条规定集会自由可以“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以限制。第22条规定结社自由也须受到类似限制。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规定人们“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规定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要的范围之内。” 《欧洲人权公约》第9条规定宗教或信仰自由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权利与自由所必需的限制。第10条规定言论自由应受“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限制或惩罚的约束;并受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名誉或权利,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报的泄漏。或者为了维护司法官的权威与公正性所需要的限制”。这些规定表明宗教表示自由是受法律管制的自由.该等自由的行使不得威胁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1、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或是向或针对公用场所、国家或政府设施、公共交通系统或基础设施投掷、放置、发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装置:(a)故意致人死亡或重伤;或(b)故意对这类场所、设施或系统造成巨大毁损,从而带来或可能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2. 任何人如意图实施本条第1款所述罪行,也构成犯罪。 3.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a)以共犯身份参加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b)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c) 以任何其他方式,出力协助为共同目的行事的一群人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一种或多种罪行;这种出力应是蓄意而为,或是目的在于促进该群人的一般犯罪活动或意图,或是在出力时知道该群人实施所涉的一种或多种罪行的意图。 第3条:本公约不适用于罪行仅在一国境内实施、被指控的罪犯和被害人均为该国国民、被指控的罪犯在该国境内被发现、并且没有其他国家具有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的情况,但第10条至第15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这些情况。
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组织在在其活动中也存在上述冲击政府、公共场所实施爆炸、鼓吹信徒自杀等行为,因此应受法律追究。而且,从国际人权保护的角度而言,宗教信仰自由是受限制的自由,只有收到一定的合理限制,才更有利于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也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而李洪志所提出的信仰自由早已超出必要的限制,是违背法律法人,因此,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组织对造成的信徒死亡事件理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沙发
发表于 2012-11-16 08:49 | 只看该作者
李洪志及其法轮功邪教组织在在其活动中也存在上述冲击政府、公共场所实施爆炸、鼓吹信徒自杀等行为,因此应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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