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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探讨] 清代惩禁邪教立法的特点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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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3-10-21 10: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大美青海 于 2013-10-21 10:10 编辑

清朝是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 其立法既有对前代经验的汲取, 又有新形势下的现实考虑。总体看来, 其惩禁邪教立法在中国古代最具典型意义, 表现出如下一些特点:
(一)法律规范更为明晰、缜密、具体
首先, 清代法律引入了“邪教”这一术语, 将白阳教、白莲教、八卦教等教派称为“邪教”, 使“邪教”成为有专门所指和固定内涵的法律术语。并且, 法律明确规定“兴立邪教”和传习白阳、白莲等邪教的治罪条款, 这使法律上邪教犯罪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更为直观和明晰, 为有效打击邪教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其次, 清代法律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了邪教犯罪的形式和行为特征, 并按照行为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大小制定了相应的罪名和相应的刑罚, 使法律规范更为缜密和具体。如惩禁传习邪教的法律, 将传习邪教的行为细分为习念荒诞不经咒语、无传习咒语传徒、收藏经卷、讽念佛经四层, 分别治罪。这样, 可以使司法官员在处理邪教案件时, 依据邪教组织和成员的具体犯罪事实, 采取对号入座的方式, 触犯哪条法律, 就按那条法律定罪处罚, 从而对邪教犯罪的处罚起到较好的规控作用。这是清代对邪教认识深入和立法技术发展的表现。
(二)将邪教“犯罪化”。
所谓犯罪化, 徐福生认为, “犯罪化系指通过刑事立法手段或刑事法规的解释与适用, 将本来不属于犯罪的行为, 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 而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梁根林则将其界定为, “通过刑事立法程序将某一具有可罚性的严重不法和有责行为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 使之成为刑法明文规定处罚的犯罪行为。”清政府不但把邪教组织所从事的各类活动认定为犯罪, 还明确将兴立邪教、传习邪教这些行为本身认定为犯罪。此举意味着凡是从事与邪教有关的一切行为, 都是犯罪,将受到刑事处罚, 这实际上将邪教犯罪化了。犯罪化带有积极扩张性、干预性, 清代将邪教犯罪化, 扩张了刑罚干预和惩禁的范围, 使刑罚的触须无所限制地延伸到了有关邪教的一切领域, 包括行为和纯粹思想领域, 这应该是清代惩禁邪教犯罪法律最大的变化和特点。
(三)从严从重惩治邪教犯罪
首先, 将邪教犯罪化, 这是从严从重处罚邪教犯罪的重要表现。其次, 在定罪上, 对邪教犯罪者往往以重罪名入罪。如个人为敛财而“ 兴立邪教”这一行为归入到国事罪(政治罪)下, 比照“谋反大逆案”治罪。再次, 对邪教犯罪者处以重刑。清代惩治邪教犯罪的刑罚非常严厉, 对于教首和教内骨干分子及一些情节较为严重者, 以死刑(包括凌迟刑、斩刑和绞刑)和流刑为主要刑罚。除法定五刑外, 对犯罪者, 有时还单独或者附加施以五刑之外的刑罚, 如掘墓鞭尸、锉骨扬灰、刺字、枷号和永远枷号等。此外, 对于邪教犯罪者, 还适用身份刑, 即撤除其某种身份或降低其政治、社会地位,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 1)邪教犯罪被判处流刑者, 发往黑龙江或新疆给“披甲人” (军人)或回民为奴。这样, 这些邪教犯罪者由普通的百姓变成了奴隶。( 2)旗人传习邪教, 撤销旗档, 即撤销旗籍, 自然不再享受旗人的特权。( 3)限制传习邪教者之后代参加科举考试, 犯徒流以上的邪教犯罪者, 其后代三代或者永远不许科考。这既反映了当时邪教犯罪的严重性, 也反映了清代重典惩治邪教的态度。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外, 清代皇帝有时还颁布针对邪教犯罪的特别敕令, 严厉程度往往超过法律规定。法律与敕令相结合, 既保证了惩禁邪教法律的稳定性, 又使官府能够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形势的需要, 灵活地处置一些重大的、突发的邪教事件。
但是, 清代的立法仍然是经验立法模式, 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和立法技术的不成熟, 其惩禁邪教犯罪的法律, 还存在重大的缺陷和不足。第一, “邪教”及邪教犯罪概念不明确。法律是用来指导实践、作用于实践的。法律的实践性决定, 法律内容必须具有可以量化、操作性强的特点。所以, 在制定法律时, 立法者必须将现时存在的犯罪现象及危害抽象化、概念化、模式化, 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具体到惩禁邪教的立法上, 则需要法律以简洁、明了、 具体的语言对这样一些问题做出回答:什么是邪教? 什么是邪教犯罪? 哪些行为构成邪教犯罪? 应予以何种处罚? 然而, 清代国家制定法中, 并没有对邪教作出具体而清晰的定义, 也没有就邪教犯罪的要件和犯罪构成作出过明显区别于正统宗教和民俗惯行的规定。虽然, 清代皇帝在一些敕令、地方官僚于官方告示和文书中, 也曾对邪教有过一些粗略的界定。雍正帝在上谕中曾说: “所谓邪教者, 非指世俗异常僧道之流而言也大抵妄立名号, 诳诱愚民, 或巧作幻术, 夜聚晓散。此等之人, 党类繁多, 踪迹诡秘。道光年间的地方官吏黄育楩在其《破邪详辨》这一系列著作中也曾归纳过邪教组织的一些特征。但总的来说, 这些界定十分简单、粗疏, 而且也不十分固定, 很难实际操作。由于缺乏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邪教认定的法定标准和客观尺度, 官僚、普通民众很难以法律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各 级、各地官吏、民众对邪教的认识经常产生歧异, 这就造成: 在一地不以为邪教的现象, 在另一地则以邪教论; 民间视为正常的民习活动, 而官府却视为邪教活动; 下级官员不视为邪教,而上级官员持邪教论; 地方官员视为民习或正常的宗教活动,朝廷官员则视为邪教; 官僚视为民习的活动, 皇帝则以邪教论; 或者此时作邪教论, 彼时则不以为是邪教。如雍正年间,皇帝与浙江巡抚曾就“师巫”是否应以邪教论罪而产生分歧。黄叔琳奏称: 浙省向有一种无为教名色, 蛊惑乡愚, 出钱聚会, 念经礼拜, 男女混杂, 败坏风俗。又有一种年老妇人号曰师婆娘, 伪称神佛降身, 妄言祸福, 哄骗钱财, 此亦邪教之类。在黄巡抚看来, “师婆娘”的活动与无为教的活动存在某些相似之处, 应将“ 师巫”视为邪教定罪论处。但雍正皇帝却认为师巫不是邪教。最终“师婆娘”并未以邪教论处。这种歧异异使清代对邪教的认定和惩治多数时候取决于司法官员的执法水平和公正心。这实际上赋予了司法官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从前人已有的研究成果中, 我们显然不能对清代司法官员的执法水平抱以太大的希望。至于其公正心, 恐怕在自身利益和官场潜规则面前也已经变得微乎其微了。多数情况下, 为了迎合皇帝或上级的喜怒, 或者为了自己的顺利升迁, 许多官员在惩禁邪教犯罪上上下其手, 或者隐瞒不报, 或者以其他罪名从轻处置, 或者任意扩大打击对象, 穷追严究, 弄得天怒人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邪教惩禁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从民众方面看, “邪教”概念和内涵的模糊性,也使民众不可能明确邪教与正常宗教、民俗活动的确定界限,以至许多时候民众自以为从事正当活动时, 却被官府以邪教论处。第二, 法律规定与民俗习惯冲突。从清代法律对邪教组织进行的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和行为特征的规定看, 主要有以下一些行为被认为与邪教有关而应禁止和处罚: 兴立邪教;传习罗教、白阳、白莲、八卦、红阳、天主教等邪教; 捏造经咒,传徒敛钱惑众; 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 师巫降神; 烧香聚会; 夜聚晓散; 迎神赛会; 坐功运气; 书符咒水; 扶鸾祷圣;吃斋念经; 收藏经书; 拜奏青词表文; 越境酬神等。以上行为中, 有一些确实是邪教犯罪行为, 但也有许多却是民习中广泛存在的, 如师巫降神、坐功运气、书符咒水、扶鸾祷圣、烧香聚会, 这些都是在民俗活动中经常见到, 人们习以为常的。众所周知, 神灵、巫术活动是中国农业文明之下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中国长期形成的文化传统。清代法律却对种种常见的习俗加以禁止和限制, 这显然是当时立法者没有对民间习俗或民间信仰(特别是对基于民间习俗和信仰的所谓邪教)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考虑和注意, 这就使得国家法律与民间习俗存在极大的冲突和矛盾, 如果这些规定得以真正贯彻实施的话, 无异于发动一场全面波及民间习俗、民间信仰的大扫荡,其直接后果将有可能导致官民之间的严重对立与冲突。清代惩治邪教立法的民俗习惯违反性, 使其不可能得到民众特别是下层民众的认同和自觉遵守,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最终必将影响国家对邪教犯罪的控制与惩禁。
沙发
发表于 2013-10-27 16:37 | 只看该作者
楼主好文,赞一个:victory
期待楼主能进一步引证一些相关的大清律例条文,对于当今的反邪实践和立法的借鉴意义也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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