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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审判] 菏泽一女子因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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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4 10: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菏泽一女子因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获刑

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张 亢
时间:2018年11月16日 16:27


  2018年6月19日,杨洋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

  杨洋,4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定陶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洋组织人员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聚会活动并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属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2016年至2017年5月崔金平家成为“全能神”教会接待家,被告人杨洋作为小区教会带领负责教会的一切事务,负责通知安排聚会人员,在聚会时并与聚会人员谈心,向聚会人员传播“全能神”邪教思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被告人杨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2018年6月19日,定陶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洋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责任编辑:徐虎)http://www.chinafxj.cn/sabx/201811/16/t20181116_1368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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