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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审判] 一男子从事“主神教”邪教活动在广西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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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6 16: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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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从事“主神教”邪教活动在广西获刑

发布日期:2018年12月06日

文章来源:中国反邪教网

作者:覃三



被告人陈远廷被带入法庭。

  2018年1月29日,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远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涉案的邪教宣传品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陈远廷,男,小学文化,无业,广西桂林市乐平县同安镇沙江村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陈远廷到巴马瑶族自治县东山乡三联村干蒙屯煽动当地群众从事“主神教”邪教活动被查获,并于次日被行政拘留8日。2017年6月的一天,陈远廷在柳州认识了同为“主神教”信徒的潘现买(另行处理),遂商量一起外出传播“主神教”。随后,两人乘车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并步行至该县川山镇何顿村洛兰屯的信徒韦某良家中,向韦某良宣传“主神教”思想。其后,两人继续在何顿村一带传教。2017年6月29日中午,陈远廷和潘现买第二次到韦海良家传教时,被韦某良之子韦某谋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随即赶到现场将两人抓获,并当场扣押了两人携带的“主神教”圣经及其他相关“主神教”宣传资料。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远廷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从事邪教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案中,被告人与同伙共同协商,并积极参与传教活动,是主犯,应对其参与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

(责任编辑:徐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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