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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审判] 淄博摧毁邪教全能神地下组织 判刑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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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16 06:52 | 只看该作者 |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淄博摧毁邪教全能神地下组织 判刑6人
来源:博山区人民法院 知乎 国际邪教研究
日期:2020-07-15



在大多数人看来,邪教似乎离我们很遥远。其实不然,邪教很有可能就在你我身边。

7月14日鲁中网报道,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组织宣传“全能神”邪教的案件。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刘某某(已判刑)担任全能神博山小区带领以来,指派崔某某(已判刑)组织交通员传递载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移动存储介质,同时指派孙某(已判刑)复制、制作含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存储卡,并以此为犯罪工具传播全能神邪教思想。

自2018年6月以来,全能神邪教组织在淄博市博山区逐步形成了以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已判刑)三人为首要分子,以陈某某、孙某、吴某某等人(已判刑)为骨干成员的邪教组织犯罪集团。刘某某等人在明知全能神为邪教组织已被国家查禁取缔情况下,无视国家法律,仍继续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该组织系全能神博山小区,接受上级全能神淄博区的领导,宣扬传播全能神邪教理论,组织内设彩虹组、冰川组等功能组,秘密设立若干联络点,大肆制作、复制、传播全能神书刊、音视频、电子文档等宣传品并非法敛取钱财。为掩盖真实身份,在组织中均使用化名(灵名)代替真实姓名,各组织成员按照不同的职务和分工,先后在博山区、淄川区西河镇等地开展非法秘密聚会,并以书刊和音视频等形式积极学习和宣传全能神邪教思想,破坏法律实施。



被告人高某某系全能神淄博区事务组交通员,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高爱玲在淄川区某小区6号楼3单元302号室内向被告人吕某某传播载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移动储存介质至少284个。

被告人吕某某系全能神淄博区接待家,此接待家主要功能是传递组织信息,传播全能神邪教理论。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其向全能神博山小区交通员崔某某和全能神淄川小区交通员张某某(在逃)传播载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移动储存介质至少284张。

被告人刘某某系全能神博山小区彩虹组组长,以位于博山区某小区6号楼1单元101号李某某(已判刑)家为工作地点,负责该组织成员心得体会的修改工作。在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刘某某共复制载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移动储存介质至少30张,由李某某进行传播。

被告人崔某某系全能神博山小区冰川组组长兼交通员,负责收集、统计所谓的全能神信徒被迫害情况及中转信徒见证文章等工作。侦查员从其位于博山区某镇村的家中查获传播过程中的载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移动储存介质8个,全能神手写材料605份,录音笔、数码播放器等设备若干。

被告人贾某某系全能神博山小区接待家,此接待家主要功能是进行联络、聚会、传递组织信息,传播全能神邪教理论。孙某、崔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在此接待家中共传递载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移动储存介质共计1900余个。

被告人毛某某系全能神博山小区接待家,主要负责存储全能神博山小区奉献款、书籍、单据。除刘某某等人取走的10万元奉献款外,侦查员还在其家中查获传播过程中的全能神书刊139本、载有全能神邪教内容的光盘68张,移动储介质3个,纸条4张、书信1张,摘抄5张。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贾某某、毛某某明知全能神为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为宣传该组织的教义而非法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贾某某、毛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成立。



同案犯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相继成为全能神博山小区带领,共同组织、管理功能组、交通点和各教会人员,形成了人员众多、分工明确、管理严格的犯罪集团。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贾某某、毛某某积极参加该犯罪集团,接受安排的相应工作、任务,共同维持该组织的非法运转,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应当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进行处罚。六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对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毛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吕某某、贾某某在组织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毛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崔某某、贾某某、毛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2目、第5目,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被告人崔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毛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七、扣押在案的邪教宣传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处理。


原文:https://zhuanlan.zhihu.com/p/1596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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